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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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筆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92號聲請人 馬南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過失傷害案件(104年度交易字第153號),聲請閱覽交付卷證資料及改由合議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付與卷內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之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被訴過失傷害案,定於7月14日召開言詞辯論庭,為利於攻防答辯,以證明原告(告訴人)車禍時並無受傷,請准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預納費用交付卷內筆錄及原告(告訴人)驗傷單。另本件聲請人因和告訴人發生車禍,導致受傷臥床二週,反被當場並無受傷的告訴人,為了「以刑逼刑」的目的,蓄意誣告過失傷害,並被南檢冤枉起訴,聲請人為求鈞院慎重調查本冤案,特依法聲請改開合議庭,以保障聲請人的訴訟權,期能集思廣益獲得平反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卷宗內其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則僅辯護人始得為之,此觀諸同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3月1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5688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月20日繫屬於本院,查被告於該案中並未選任辯護人,則其聲請中關於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筆錄影本部分(本院準備程序及證人交互詰問之審理筆錄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卷內警詢、偵查中筆錄部分,聲請人前已閱覽並取得),應予准許;至於請求交付告訴人驗傷單部分,則為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同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經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前揭規定,即屬「非行合議審判」之獨任案件,聲請人請求將本案由合議庭審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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