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因超速行駛,」之記載應予刪除,以及同行「對其實施」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對其實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956號被告周志鴻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鴻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其於107年8月25日上午8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愛國小工地內陸續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1瓶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完全退卻,即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時5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巷口前時,因超速行駛,經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周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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