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銘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7頁)」、「被告黃銘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8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
行自首,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冒然左轉以致肇事
,使告訴人 傅蕙芳 受有傷害,痛苦非輕,惟被告其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被告係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因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尚有差距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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