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丑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丑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丑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3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本案施用毒品案件。
三、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羅丑年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經採尿送驗之事實,惟
稱:我於前開經警方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7年7月16日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尿送驗,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2至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又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97年
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釋明確,為本院從事審判職務所已知之事實。經查,被告本次採集之尿液經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測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數值分別為8,051ng/mL、75,499ng/mL,均逾檢驗閾值標準500ng/mL,有上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顯示被告當時尿液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甚高,依前揭說明,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復無偽陽性反應之疑慮,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應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實在,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
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
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已依賴毒品,惟念施用毒品損及自身,尚非危害他人行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