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38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568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卸下 劉冠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排氣管1支,竊取得手後藏匿臺南市○○區○○路某公園草叢中,擬隔日取出變賣。然翌日前往拿取時,發現該排氣管已不見。嗣劉冠鴻報案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方法:㈠告訴人劉冠鴻於警詢之指述。
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幀(警卷第6至8頁)。
㈢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9頁)。
㈣被告陳政霖於警詢之自白。
三、查被告所持T字扳手,客觀上能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重機車排氣管現值約新臺幣8,000元,有告訴人警詢之陳述可佐(見警卷第4頁),雖口頭允諾賠償告訴人,然迄未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供參(本院卷第11、16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