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楊書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霆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書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書怡因被告陳霆宇【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指定具保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人楊書怡於106年8月2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現金具保後,依法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6年刑保字第0000000000號)5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該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8條第
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楊書怡因被告陳霆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指定具保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人楊書怡於106年8月2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現金具保後,依法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7年8月9日確定,有刑事被告之具保人楊書怡繳納上開保證金5萬元現金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楊書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刑事被告保證書、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之住所地到署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送達證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家屬 楊書香 代為受領,惟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且依法拘提,仍無所獲;又經通知具保人,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而將送達證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家屬楊書香即具保人姐姐代為受領,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書記官於107年9月17日電話聯絡具保人(即被告母親)告知具保人之權利義務及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並迭經具保人告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已不知去向,有寫聲請狀請求延緩執行,執行書記官詢問其原因,具保人表示不想那麼快進去,且今日無法偕同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到署執行等語明確綦詳,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及具保人在監所、通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之加註上開電話告知回復內容之紀錄各1件在卷可佐,是本件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偕同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到署執行,惟具保人亦不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去向無訛。復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是本件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萬元沒入,揆諸上開規定,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修法前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公布生效後,應更名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