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李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其於上揭所載時、地內,多次登入賭博網站簽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雖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犯情非重,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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