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祥
林庭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37號、101年度偵字第2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庭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智祥、林庭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王智祥、林庭邑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安德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智祥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智祥找被告林庭邑、「安德」分持鐵鎚、球棒前往薇薇新娘攝影禮服有限公司砸毀櫥窗玻璃,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王智祥、林庭邑之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於被告王智祥、林庭邑所持用以犯本件之鐵鎚、球棒,因均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