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三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三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三洋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25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注意力及控制力已下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2年5月2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2年5月26日8時50分許,其行經國道10號公路西向1.6公里高雄市○○區段處,因酒後造成其注意能力減低,致與莊O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29分許,測得黃三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三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結果列印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各乙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至16頁),被告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明列為構成犯罪之單一要件,無須再佐以其他客觀情狀認定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另新法之法定刑並刪除拘役刑或單獨科處罰金刑之規定,新法核屬加重刑罰或增列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因此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已因飲用酒精飲料,神智狀況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於本案之前,於92、101、102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76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被告多次觸犯同種犯行,輕視自己酒後駕車所造成之危害情狀,自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被告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小客車,其駕駛路段在都市道路○○○段時間車輛往來眾多,被告酒駕行為造成之危險程度甚高,以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已屬中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公訴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上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罰之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