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富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富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MDMA成分之淡黃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壹公克)沒收銷燬,眼鏡盒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為證。
二、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徐富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一持有毒品犯意而自取得毒品之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僅1粒、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經濟狀況小康、素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淡黃色圓形錠劑1粒,經鑑驗結果,含有MDMA成分(驗餘淨重0.2721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2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眼鏡盒1個為被告所有,盛裝上開MDMA所用,屬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黃色圓形錠劑1粒、愷他命1包,與本件無關,不另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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