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龍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龍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並有證人 范格維 、 楊仲榮 、 姚富文 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為證。
二、核被告姜龍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手機為他人所有,卻仍任意加以侵占,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該行動電話業由所有人姚富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素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