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義銘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義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義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所犯前開之罪,復經花蓮高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在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①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26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迭經花蓮高分院於108年12月6日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28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9年10月28日確定;②又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6月15日以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確定;①、②所示之罪,經花蓮高分院於110年1月14日以110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於110年1月26日確定乙節,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即109年度花原簡第136號判決之法院,對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受刑人於109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11月28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0453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3年7月4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3年6月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