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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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紹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紹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11月9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33304號函暨職務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紹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7年間,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未能知所警惕,猶為本案犯行,自應責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85號被告周紹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紹彬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街00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判斷力下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111年10月3日3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號前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經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許,而於同日3時2分許,當場測得周紹彬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紹彬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檢察官王柏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