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翁韶君翁華萍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一輛機車,因屬債務人生活所必須爰不予處分。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雖具狀表示債務人刷卡紀錄顯示曾向國泰人壽等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惟經本院向國泰人壽、法國巴黎人壽(接收佳迪福人壽)、中國信託人壽(接收大都會人壽)查詢,皆已無有效保單,有上開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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