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落英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高雄某不詳地點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落英、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落英殘渣袋二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管二支、注射針筒一支,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ОО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上揭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出具之前揭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落英殘渣袋三個、(起訴書其中一個載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惟經送驗後,係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公訴人此部分所認顯有誤會),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管二支、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為其主要依據。
四、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嫌。雖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尿液係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90煙檢字第六○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然經本院將上開該尿液再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更為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結果,該尿液係呈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上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較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所使用之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方法等檢驗方法,應較屬精確可信,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之尿液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結果,既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實無法僅以上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做為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為該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扣案之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物,雖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刑事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惟本案既經為無罪之諭知,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六、又本案既已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另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二三七一號),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