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為零點貳參公克)及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一八六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乃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不付審理而確定在案。嗣其竟不知悔改,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甲○○竟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而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梓官鄉住處附近之赤崁墓園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八十五次,為警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於其上揭住處再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所採驗之尿液,經檢驗亦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其姓名對照表各二份在卷足參(分別附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四八號卷第十二、十三頁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號第四之三、四之四頁),而扣案疑似海洛因之不明晶體一小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亦確認係屬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本院卷第十四頁可稽,至疑似留有海洛因之殘渣袋,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予以鑑定,該鑑定結果亦認其內確留有海洛因之殘渣,是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一八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乃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不付審理而確定在案。嗣其竟不知悔改,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竟於五年內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犯本案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已如前述,然其竟不知悔改,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警方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扣案疑似留有海洛因之殘渣袋,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予以鑑定,該鑑定結果確認其內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又因殘留於該膠袋之海洛因與該膠袋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是該扣案之殘餘晶體膠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警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扣得疑似海洛因之不明晶體一小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亦確認係屬海洛因成分,誠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警方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所扣得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此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鑑定,其內亦無留有任何毒品之殘渣,此可參本院卷第十八頁檢驗報告),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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