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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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八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驗前毛重捌公克;驗後毛重柒點玖公克),及均殘留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球壹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驗前毛重捌公克;驗後毛重柒點玖公克),及均殘留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球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戒絕毒癮,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三樓租賃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㈠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經警通知採尿送驗;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三樓租賃處所搜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驗前毛重八公克;驗後毛重七點九公克),及均殘留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玻璃吸食球一個,而查悉上情。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先後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經警查扣之七包晶體及吸食器一組、玻璃吸食球一個,經送檢驗均檢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編號0000-000號、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編號0000-000號、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亦均檢出含有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842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九0號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高所坤 戒勒字第二七0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均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後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驗前毛重八公克;驗後毛重七點九公克),及均殘留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玻璃吸食球一個,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