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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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3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9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詎仍不思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先後於96年10月6日17時許、96年10月16日17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圖書館後方停車場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先於96年10月9日16時2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福興鄉外埔村外埔巷8號前查獲;再於96年10月18日16時許,其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96年10月9日17時許、96年10月18日16時許接受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2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於91年間,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9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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