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1月14日彰監四字第裁64-Z3B00224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施以道安講習。
理由
一、裁決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5日2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18號公里處,經警方攔檢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高達0.54MG/L,超過規定標準0.25MG/L,開單舉發,因其違規行為明確,異議人已於96年10月11日主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500元,並提出其聯結車駕駛執照吊扣。然97年1月14日主動向監理站申訴,要求開立裁決書以供聲明異議,本監理站並於97年1月14日開立裁決書,並裁處「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
二、異議要旨略以:異議人為職業聯結車駕駛人,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被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達12個月,異議人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持家庭生計,今遭吊扣駕駛執照全家生活頓失依靠,請求鈞院裁定改吊銷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使得以維持駕駛聯結車維生等語。
三、按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此為酒醉駕車之處罰基本規定。又按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此為上述處罰條例第35條所稱之規定標準。又按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故受處分人雖然只有聯結車駕照,但違規當時本可駕駛自小客車,並非無照駕駛。又按④惟關於【吊扣】駕照之規定,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按94年12月14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此新修正條文,經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29號令發布定95年3月1日起施行):「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之立法意旨係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不包括吊扣駕照,以維護駕駛人營生。是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就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車時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駕駛行為,處分機關僅能將其所領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依法予以吊扣,而不及於其餘所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若受處分人並未領有自小客車執照,故依法應無庸為吊扣處分。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只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無自小客車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1月24日中監彰字第0970001486號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可證)。受處分人並不爭執酒醉駕車之事實,僅爭執不應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從而,本件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因受處分人已無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監理站即不應裁決吊扣駕駛執照之主文。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理由,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彰化監理站就此部分認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4500元,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固無違誤;惟就裁處『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因異議人已無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與上揭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意旨,尚屬不符。原裁決既有瑕疵,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裁定撤銷,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