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093號、94年度訴字第2202號及95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8月、7月確定,3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1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但經本院於96年9月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6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而於減刑前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居所,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後,以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彰化縣田尾鄉仁里村示範公墓旁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主動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本院97年1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經查:
(一)被告於96年6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均見警卷)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96年6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彰化縣田尾鄉仁里村示範公墓旁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96年6月7日第1次偵訊筆錄1份(見警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屬符合自首要件無誤。
(三)再者,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參照,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先後2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警員自首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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