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臺南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收受通知聯簽章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林某 」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在違反交通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乙○○為駕駛者及由其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是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因為駕駛執照被吊銷駕照,而得友人乙○○之同意以他人身分提供公務員登載在不實公文書上云云。惟查,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供稱未曾提供其姓名年籍資料給被告,且對於被告之犯行提出告訴,足認其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於上開『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姓名,顯見被告所辯,無非係犯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再查,被告就同一事件,先後冒用「乙○○」名義偽造署押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下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惟其偽造「乙○○」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佰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小利及一時之僥倖、手段、所為已生損害於乙○○及破壞我國公路監理機關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上開偽造之「乙○○」署押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