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GC0000000號)、96年12月1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CA091454號、64-ZFB015726號)、95年3月2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CG0000000號)、94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G00000000號)、94年10月3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G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交通主管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本質上係屬行政上之罰鍰,而為公法上金錢之給付義務,倘受處分人死亡者,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仍得對遺產強制執行。本件異議人甲○○係受處分人 沈淵謨 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對受處分人之繼承人即異議人所繼承之遺產執行之可能,堪認異議人為實質上之受處分人,自有提起異議之權利;此與刑事案件之被告死亡者,國家因無從再對該被告實施刑罰權,依法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其訴訟性質顯不相同。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所處之行政上罰鍰,其性質上既與刑罰不同,法院自仍應就該交通聲明異議案件為實體上之裁定,始得作為日後是否行政執行之依據。再者,原處分機關係將裁決書均送達於已死亡之沈淵謨,而非異議人甲○○,是異議人就上開處分聲明異議,皆無逾期之問題,應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一)本件異議人之配偶即受處分人沈淵謨於民國92年4月7日
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並扣繳牌照。
(二)沈淵謨於95年2月18日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172公里處「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記違規點數1點。
(三)沈淵謨於94年7月1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鎮○○路○段「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30公里以上」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
(四)沈淵謨於94年6月11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北上57公里處「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五)沈淵謨於93年2月2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六)沈淵謨於92年10月1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86年沈淵謨過世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交付 楊栢松 修理後,楊栢松未交還車輛,延伸出所有罰單,請求明察等語。
三、按當事人能力,係指得作為程序法律關係主體的法律上資格而言,此種法律上之資格,原則上以具備「權利能力」為要件,而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不具當事人能力時,即不得作為行政程序之主體。是以行政程序法第21條乃明列具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行政機關。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從而,若自然人已死亡或法人破產程序終止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時,即不具有行政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行政機關自不得對此無權利能力人為任何行政行為。故於行政程序進行中,行政機關即應依職權調查當事人是否具備法定之當事人能力,一旦發現當事人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即不得對之為行政行為。再按行政處分有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明定。是若將已死亡之自然人作為行政處分之客體,並課以罰鍰處分者,該處分顯然欠缺處分之客體要件,在外觀上具有嚴重而顯著之瑕疵,係屬自始確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準此,行政上之裁處罰鍰,應對生存之自然人為之,若對已死亡之自然人裁處罰鍰,該裁處自非適法。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對象沈淵謨,確已於86年2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為本件6件處分裁罰時,沈淵謨已因死亡而不具有權利能力,揆諸上開說明,其裁處顯非適法。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之處,自應依法撤銷原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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