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5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怡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參拾柒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得手。」乙節,更正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2之款項隨遭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至附表編號3告訴人 蔡竣翔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則因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出,因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待證事實欄所載「而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NONO」、「MC木木」之人指示…將將其未成年子女陳○峻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乙節,更正為「而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NONO」(後改以暱稱「MC木木」與被告聯繫)之人指示…將其未成年子女陳○峻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另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儲字第1140031948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中華郵政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甲○○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遭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蔡竣翔遭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就告訴人蔡竣翔遭詐欺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作告訴人蔡竣翔遭詐欺而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告訴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已處於得隨時提領該筆款項之狀態,詐欺取財行為即已既遂,僅因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是可認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則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僅屬既、未遂犯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甲○○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數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枉顧該等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造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 吳明諺 等3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衡諸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吳明諺等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罪後態度,難認其犯後知所悔悟,惟念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本案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然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次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匯款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至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顯見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且該等款項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然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蔡竣翔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新臺幣1萬8,037元部分,此部分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經金融機構圈存,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本案帳戶內之情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㈣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雖具狀陳稱:否認犯罪,請法院開庭等語,惟查,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核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本案並無開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7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2時許,前往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內成門市,將其未成年子女陳○峻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 何明菊 」,再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暱稱「MC木木」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得手。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諺、 陳秋澄 、蔡竣翔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網路上瀏覽家庭代工訊息,為獲取家庭代工機會,而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NONO」、「MC木木」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將其未成年子女陳○峻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何明菊」,復以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MC木木」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明諺、陳秋澄、蔡竣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吳明諺、陳秋澄、蔡竣翔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明諺、陳秋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明諺、陳秋澄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本案帳戶申登人陳○峻為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之事實。

5

被告未成年子女陳○峻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明諺、陳秋澄、蔡竣翔遭詐騙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瑤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明諺

詐騙集團成員偽裝買家向告訴人佯稱:平台需要認證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4日

17時27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陳秋澄

詐騙集團以LINE假冒客戶、親友向告訴人佯稱借款急用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4日

17時48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蔡竣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IG網站刊登抽獎訊息誘使告訴人點擊後佯稱:抽獎碼有問題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4日

18時28分許

1萬8,03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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