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8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竣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竣揚犯傷害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陳竣揚未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告訴人 劉家妡 傷勢程度,被告有到庭與告訴人調解,然因無共識無法成立之情,兼衡被告動機、犯後態度、年齡、學歷、經濟實力、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39號

  被   告 陳竣揚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竣揚與劉家妡因工作問題而有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晚間10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漁停車場,徒手掐住劉家妡之頸部,將其身體壓制在桌上,並掌摑其雙頰,致劉家妡受有雙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家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竣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劉玉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林敬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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