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梓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梓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梓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3時33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住處,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封面,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緯俊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緯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隨後張梓琦自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陳緯俊」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某處以現金方式交付予「陳緯俊」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邱小蘋鄭淑娟蔡勇佑黃于慈 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梓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梓琦固坦承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並交付予LINE暱稱「陳緯俊」之人使用,及依「陳緯俊」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予「陳緯俊」指定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我有交一段影片上去,我是想要辦理貸款整合,沒有想那麼多。因為當時對方說要把我的帳戶用的比較漂亮,所以我才會去提領進來我帳戶內的錢,不知道對方是詐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7月25日13時33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封面,以LINE傳送予「陳緯俊」,及依「陳緯俊」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予「陳緯俊」指定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陳緯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上述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今年7月9日在網路上找貸款公司,後來加入對方聯絡人LINE暱稱「陳緯俊貸款顧問」、「 陳建宏 Eric貸款顧問」,對方跟我說我貸款條件不好,要幫我把薪資條件用好,對方就問我說有用哪家銀行的帳户,我就說我有玉山銀行跟中華郵政,對方就說把存摺封面提款卡拍給他們,他們公司會把錢匯到我的戶頭,我再把錢領出來給他們,他們要的只是數據,對方是這樣跟我說的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是依其上開所述,被告本知悉其對於自己依當時之資力狀況,係屬貸款條件不佳之人,且被告僅係在網路上結識「陳緯俊貸款顧問」、「陳建宏Eric貸款顧問」,不知其等之真實身分,雙方亦未實際碰過面,顯見雙方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卻僅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並表示要為被告製造短期虛偽款項轉帳存入資料之金流即美化帳戶,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其申貸能力、過往貸款經驗之狀況,自可明知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訊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告所述,係為辦理貸款始與對方聯絡,則與被告非屬相識且明知其有資金需求之人,當無逕將資金存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徒增資金遭被告持存摺、提款卡擅自領走之風險,益徵上開「貸款顧問」所稱以前開美化帳戶方式,為被告申辦貸款等詞,非屬合理,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完全聽憑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之資訊交予該人,堪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就其與該人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貸款程序相悖之處,已足使其得悉「貸款顧問」所稱代辦貸款之詞並非實情。既上開過程顯與一般貸款流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慣例迥不相同,亦有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被告應就其上開行為係擔任詐騙款項流動軌跡之斷點,致使事後難以追查實際收款人之身份,有所認識,從而可預見其各該行為屬違法之事實。  

 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我請他幫忙辦理貸款,對方說我的條件不夠,他們幫我的條件用的比較好,他們說會把一筆錢匯到我的帳戶,之後我再把錢還給他們,我當下有懷疑,但沒有想太多,我想說這樣的方式有點奇怪,我有質疑他們,他們有傳名片給我,在網路這是一間貸款公司,但我後來沒有打電話去問。」、「之前是跟銀行貸款,之前貸款沒有像這次一樣需要把錢匯到帳戶,再把錢領出來還他們。」等語(見偵卷第85頁);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有請人來跟伊領錢,伊有錄影,因為伊懷疑對方是詐騙,所以伊才錄那段影片。伊有看過媒體宣導不可以把帳戶交給別人,更加不能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會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並要求其轉交將所領取款項之情,應有預見,而對於本次在網路上認識之「貸款顧問」所述上情,亦有懷疑,然其卻未為任何查證,是認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陳緯俊」,甚至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提領後交予對方之過程,可能係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洗錢所用,自難諉為不知,應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陳緯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而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4次犯行,乃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邱小蘋、鄭淑娟、蔡勇佑、黃于慈等4人各受有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5頁)、犯罪分工,以及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復考量本案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惟犯罪手段及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再參酌各次犯罪時間、地點相近之時空密接程度,並衡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業已將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主文

1

邱小蘋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

要求以7-11寄貨便交易,並向告訴人邱小蘋佯稱:因無法結帳,需簽署誠信保障協議,並依指示認證帳戶等語,致邱小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8月14日12時14分,轉帳4萬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8月14日13時13分提領5萬元、同日13時14分提領5萬元、同日13時16分提領3萬4,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小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6號卷(下稱偵卷)第26-26頁背面)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7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卷第27頁背面)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見偵卷第25、28-30頁)

張梓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8月14日12時17分,轉帳4萬4,123元

2

黃于慈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要求以7-11寄貨便交易,並向告訴人黃于慈佯稱:因賣場設定功能問題,致雙方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認證帳戶等語,致黃于慈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8月14日12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轉帳3萬9,987元

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于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4-65頁背面)

⒉臉書及LINE帳號頁面、LINE對話紀錄、黃于慈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截圖(見偵卷第66、67頁背面)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卷第66頁背面-67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3、68-70頁)

張梓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鄭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要求以7-11寄貨便交易,並向告訴人鄭淑娟佯稱: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辦理認證誠信交易等語,致鄭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8月14日12時15分,轉帳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113年8月14日12時37分提領6萬元、同日12時38分提領6萬元、同日12時39分提領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淑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2-34頁背面)

⒉鄭淑娟郵局、土地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36-41頁)

⒊臉書貼文頁面、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簡訊頁面截圖(見偵卷第42-49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1、50-53頁)

張梓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8月14日12時16分,轉帳1萬元

113年8月14日12時17分,轉帳1萬元

113年8月14日12時17分,轉帳1萬元

4

蔡勇佑

假冒買家向蔡勇佑佯稱需要認證簽署云云,致蔡勇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8月14日12時15分,轉帳3萬0,123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勇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5-55頁背面)

⒉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7-58頁)

⒊臉書貼文頁面、暱稱「QinmeiKanna」帳號頁面截圖(見偵卷第58頁背面)

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卷第59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4、60-62頁)

張梓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8月14日12時21分,轉帳4萬9,986元

共用證據

⒈被告張梓琦於警詢、檢事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13、15-17、85-86頁,本院卷第29-33、39-46頁)

⒉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72頁、73-75頁背面)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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