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紹騰 (原姓名 楊俊暉

代理人 朱育辰 律師( 法扶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大山隆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6日當庭聲請更生程序。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0號聲請調解全卷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另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若不包含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數額待確認,而未列入該債權人之債權數額,合計約5,860,136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99、113頁、本院卷第99、101、115、129、137、139、147、159頁),又其中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已轉讓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清潔臨時工,工作地點為新竹縣市及苗栗縣,每月薪資為現領工資約29,000元,有提出切結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從而,本院即暫以29,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定之,另加計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4,382元。經查,就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主張,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準,加計扶養費支出4,382元,總計:23,000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3,000元觀之,雖賸餘約6,000元可供清償,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5,860,136元,且不包含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數額待確認,業如前述,顯非短期內可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實際積欠之債務數額恐更高。另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個人有效主附約保單8筆,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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