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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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宏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8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桃簡字第99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訴罪名為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傅頎鈞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80號

  被   告 游宏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宏康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MONSTER酒吧」內,因故與傅頎鈞發生口角爭執,詎游宏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傅頎鈞之臉部,致傅頎鈞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度腦震盪、鼻挫傷併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傅頎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宏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頎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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