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茂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19號、第8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茂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茂清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24日前某日,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轉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月雲 、 王進龍 、 徐松祺 、 李俐諼 、 張復中 、 劉奕志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邱茂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74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檢察官亦均未曾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茂清固坦承將本案存摺帳戶帳號交予他人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伊在113年5月間在臉書交友軟體認識一個人,該人跟伊說有微型投資平臺,要伊提供帳號,伊有提供存摺帳號,但沒有提供密碼,當時有懷疑對方是要詐騙伊的帳戶,伊沒有告知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如附表所載之時間、方式遭詐騙,嗣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據上,可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資料由詐欺集團取得、掌控,在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分別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以網路轉帳、ATM機轉帳方式轉出一空,顯與一般詐欺者詐財後,即迅速自帳戶內轉匯或領款之情形相同,足見本案帳戶確係作為本件詐欺被害人受詐騙匯入款項之洗錢人頭帳戶無訛。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亦屬該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之情,亦甚明確。
㈡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1.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集團徒勞無功。經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而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顯然有充分把握,認定上開帳戶並無遭被告申報掛失或更換密碼之風險,才指定本案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換言之,若非被告配合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該實施詐騙之人使用,詐欺份子應不會拿來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徒增帳戶內贓款遭凍結、侵占之理。
2.經由網路銀行或持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匯款項,須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轉帳,且轉匯款項之人若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而知悉密碼,以其隨機輸入數字之式方命中正確之密碼而轉匯款項,以現今網路銀行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綜合上情,若被告未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知悉密碼順利轉匯、領取詐騙款項之情事。況且被告於113年6月18日申請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其後詐欺集團亦將匯入之贓款轉入前開約定帳戶內,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通清字第1140020174號函暨所附之存款業務資料可參,顯見被告應係依詐欺集團指示而為上述行為,被告辯稱沒有提供網路銀行密碼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認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係被告提供予詐欺、洗錢正犯使用甚明。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即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透過人頭帳戶輾轉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再者,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交付該等帳戶後,極可能供他人作不法使用,而可預見該人欲藉該帳戶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所在,以逃避追查。
2.衡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要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況且被告曾於110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台中地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55號),被告對提供金融帳戶會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自無法諉稱為不知;再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得用以規避追查之洗錢行為息息相關,遭他人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將該款項領出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惟其竟仍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予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㈣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相同,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並參考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匯出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林月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月雲聯繫,並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月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24日14時1分,轉帳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月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警蘭 偵字第1130019112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8-21)
⒉林月雲中信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一卷第23-24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5頁-28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22、29頁)
113年6月24日14時2分,轉帳10萬元
2
告訴人王進龍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視廣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王進龍聯繫,並向其佯稱:依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王進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27日14時47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轉帳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進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0-31頁)
⒉匯款單(見警一卷第33頁)
⒊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35-38頁)
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2、39頁)
3
告訴人徐松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徐松祺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CGMITW」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徐松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24日13時58分,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松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0-43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一卷第45-46頁)
⒊投資APP「CGMITW」頁面、USDT交易明細、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45-47頁背面)
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見警一卷第48-50頁背面)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44、51頁)
113年6月24日14時,轉帳5萬元
113年6月24日14時1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3分),轉帳5萬元
113年6月24日14時4分,轉帳5萬元
4
告訴人李俐諼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BEEBAR」、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俐諼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至投資網站購買藥品獲利等語,致李俐諼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28日14時22分,轉帳3萬462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俐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2-53頁)
⒉投資網頁頁面、LINE帳號頁面截圖(見警一卷第56-5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警一卷第58-61頁背面)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54-55、62頁)
5
告訴人張復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復中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復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28日14時4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3分),轉帳4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復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3-63頁背面)
⒉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67-67頁背面)
⒊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警一卷第67頁背面-68頁)
⒋匯款單(見警一卷第69頁)
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64-66頁)
6
被害人 許銘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許銘城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無人機賺取匯率價差等語,致許銘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27日12時48分,轉帳3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銘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0-73頁背面)
⒉ATM轉帳收據、投資網頁頁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76-80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74-75頁)
7
告訴人劉奕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奕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至網站「無人機UAV」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劉奕志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26日12時1分,轉帳12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奕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81-84頁)
⒉投資網頁頁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一卷第88-9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85-87頁)
8
被害人 翁秋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翁秋燕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CGMITW」APP投資獲利等語,致翁秋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27日11時29分,轉帳2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翁秋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蘭偵字第1130025548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8-22頁)
⒉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USDT交易明細、投資APP「CGMI-TW」頁面截圖(見警二卷第25-3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23-24頁)
共用證據
⒈被告邱茂清於檢事官訊問中之陳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1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21頁)
⒉華南銀行113年8月13日通清字第1130029771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金融卡事故狀況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12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書面告誡(見警一卷第16-1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通清字第1140020174號函暨所附之存款業務資料(見本院卷第59-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