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淑樺(原名:蔡誼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蔡淑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淑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不含起訴書之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配偶 張淵捷 所有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網路認識之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6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無資力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3、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並未獲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表之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提領,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
洪雅婷於113年7月31日16時51分許,透過「旋轉拍賣」網站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洪雅婷聯繫,並向洪雅婷佯稱欲購買洪雅婷出售之空氣清淨機,但於洪雅婷之賣場下單後,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洪雅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張淵捷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7月31日19時38分
2萬9,985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10至4、92至93頁、本院卷第44、45、50、52、53頁)
⒉證人張淵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3至7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洪雅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至9頁)
⒋被告遠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5至76頁)
⒌被告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78頁)
⒍告訴人洪雅婷之報案紀錄、存匯憑證、對話紀錄(偵卷第10至18頁)
2
林信賢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18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信賢,向林信賢佯稱因林信賢之個人資料外洩,而有被當作人頭戶之疑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開放個資云云,致林信賢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合庫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7月31日21時7分
9,987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10至4、92至93頁、本院卷第44、45、50、52、53頁)
⒉證人張淵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3至7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林信賢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
⒋被告遠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5至76頁)
⒌被告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78頁)
⒍告訴人林信賢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存匯憑證、通話紀錄(偵卷第22至27頁)
113年7月31日21時10分
9,989元
113年7月31日21時13分
9,986元
3
(被害人,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
錢柏昇於113年7月31日14時21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團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錢柏昇聯繫,並向錢柏昇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賣場購買錢柏昇出售之演唱會門票,但因錢柏昇之7-11賣貨便賣場未認證而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決云云,致錢柏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張淵捷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7月31日18時50分
4萬2,995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10至4、92至93頁、本院卷第44、45、50、52、53頁)
⒉證人張淵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3至74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錢柏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8至30頁)
⒋被告遠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5至76頁)
⒌被告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78頁)
⒍被害人錢柏昇之報案紀錄、臉書網頁截圖、對話紀錄、存匯憑證、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7頁)
4
林佳澐
(告訴人)
林佳澐於113年7月31日19時11分許,透過臉書社團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林佳澐聯繫,並向林佳澐佯稱欲使用蝦皮交易平臺購買林佳澐出售之寵物帳篷,但因林佳澐之蝦皮賣場未升級而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決云云,致林佳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合庫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7月31日21時23分
2萬9,985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10至4、92至93頁、本院卷第44、45、50、52、53頁)
⒉證人張淵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3至7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8至39頁)
⒋被告遠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5至76頁)
⒌被告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78頁)
⒍告訴人林佳澐之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臉書網頁截圖、對話紀錄(偵卷第40至47頁)
5
羅瑋竣
(告訴人)
羅瑋竣於113年7月31日15時46分許,透過臉書社團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羅瑋竣聯繫,並向羅瑋竣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賣場購買羅瑋竣出售之衣服,但因羅瑋竣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決云云,致羅瑋竣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合庫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7月31日21時14分
1萬2,983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10至4、92至93頁、本院卷第44、45、50、52、53頁)
⒉證人張淵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3至7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羅瑋竣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8至49頁)
⒋被告遠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5至76頁)
⒌被告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78頁)
⒍告訴人羅瑋竣之報案紀錄、臉書網頁截圖、對話紀錄、存匯憑證(偵卷第50至63頁)
6
(告訴人)
張郁婷於113年7月31日17時10分許,透過「旋轉拍賣」APP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張郁婷聯繫,並向張郁婷佯稱欲購買張郁婷出售之商品,但因張郁婷之帳戶遭凍結而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張郁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遠東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7月31日19時14分
4萬9,987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10至4、92至93頁、本院卷第44、45、50、52、53頁)
⒉證人張淵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3至7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張郁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4至66頁)
⒋被告遠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5至76頁)
⒌被告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78頁)
⒍告訴人張郁婷之報案紀錄、存匯憑證、帳戶明細、對話紀錄(偵卷第67至72頁)
113年7月31日19時15分
4萬9,985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94號
被 告 蔡淑樺 (原名蔡誼蓁)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誼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前某時,將其持有張淵捷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金融卡,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誼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為獲得1張金融卡可取得新臺幣10萬元之利益,而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將其持有前夫張淵捷所申設之合庫、遠東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當初母親急需醫藥費,沒有想太多就配合對方等語。然查,被告前因在網路上找貸款,而提供其所有之合庫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4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其歷此司法程序,顯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詎其非但不知警惕反而以此傍身,輕率復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合庫、遠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核被告蔡誼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非首次提供金融帳戶,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且詐騙金額甚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瑤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