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宏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3號、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88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宏凱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㈠魏宏凱與 林姿螢 (業經審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姿螢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時,將其不知情之男友 羅卓子誠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魏宏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魏宏凱與林姿螢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一之時間,以附表一之詐欺手法,使附表一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之金額至附表一之第1層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入第2層之本案郵政帳戶,旋由林姿螢依魏宏凱之指示,於112年2月25日18時20分,在宜蘭縣五結鄉之二結郵局,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魏宏凱而不知去向,以製造資金查核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之所得贓款。㈡魏宏凱自112年3月間起,加入Telegram暱稱「尼克」、「 阿祥 」之人為首、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後,陸續招募亦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 朱承昊 (業經審結)、林姿螢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魏宏凱與林姿螢、朱承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朱承昊負責對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交由魏宏凱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魏宏凱安排車手持朱承昊收集之提款卡進行贓款提領,林姿螢則負責記帳,復由朱承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一同發放酬勞,渠等自112年4月7日起,從宜蘭至臺中市共居在東勢商務汽車旅館(設臺中市○○區○○路0號)205號、206號、207號房間內。渠等為上述分工後,朱承昊繼而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依魏宏凱之指示,向 江睿頤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集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旋交付予魏宏凱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旋由魏宏凱安排之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 陳明隆 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魏宏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宏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姿螢、朱承昊供述、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茲因刑法尚無前開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⒉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⒊綜上,本件被告魏宏凱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符合減刑規定,依行為時法減刑後之類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法之類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宏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贅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277頁),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魏宏凱與共同被告林姿螢(犯罪事實一㈠、㈡)、共同被告朱承昊(犯罪事實一㈡)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魏宏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附表一、二不同之被害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㈤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因此使本案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復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MANTSZKIU(中文姓名:文子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羅卓子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主文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匯時間

方式

1

陳明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明隆,向其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ordersystem」,依指示操作購買泰達幣即可獲利等語,致陳明隆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2月25日14時57分

30,000元

112年2月25日18時19分

網路銀行轉帳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明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21頁背面)

⒉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一卷第18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IG對話紀錄、LINEID、個人基本資料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33-34頁)

⒋告訴人陳明隆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一卷第34頁背面-3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2-32、36-37頁)

魏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2(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主文

1

盧冠典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盧冠典,向其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SFSCIENCEANDTECHNDLOGY」,操作外匯期貨可獲利等語,致盧冠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5月18日15時22分,轉帳37,000元

江睿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盧冠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8-29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三卷第26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基本資料、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三卷第32-3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三卷第27、30-31、36頁)

魏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泳宏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陳泳宏,向其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SFSCIENCEANDTECHNOLOGY」,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陳泳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5月20日18時24分,轉帳50,000元

合庫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泳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投竹警偵字第1120017869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0-12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IG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13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14-31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3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8、33-43頁)

魏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20日18時27分,轉帳28,000元

卷宗對照表

卷名

簡稱

警蘭偵字第1120017496號

警一卷

投竹警偵字第1120017869號

警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112年度偵字3927號

偵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00號

偵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

偵三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46號

偵四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82號

偵緝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3號

偵五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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