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515至2533號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B欄所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參照)。再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98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並無異議視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難謂無勝訴之望,認附表所示B欄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不備理由,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經核系爭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以及聲請人不得主張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僅泛指系爭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違反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7條規定之違法,未具體表明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宣玉華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事件案號(A)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B)1111年度聲再字第2515號111年3月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2516號111年3月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0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2517號111年3月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1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2518號111年3月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2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2519號111年3月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3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2520號111年3月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4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2521號111年3月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5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2522號111年3月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6號9111年度聲再字第2523號111年3月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7號10111年度聲再字第2524號111年3月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8號11111年度聲再字第2525號111年3月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9號12111年度聲再字第2526號111年3月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60號13111年度聲再字第2527號111年3月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61號14111年度聲再字第2528號111年3月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62號15111年度聲再字第2529號111年3月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63號16111年度聲再字第2530號111年3月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64號17111年度聲再字第2531號111年3月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65號18111年度聲再字第2532號111年3月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66號19111年度聲再字第2533號111年3月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