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1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
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中山路與東平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冒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由被害人 蘇文達 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483.2MG/DL,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案審理中)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進入東平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精影響其正常駕駛之判斷而貿然左轉,致雙方見諸對方來車時,避煞皆已不及,而生被害人蘇文達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氣腦等傷害等結果。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玆據告訴人即被害人蘇文達之妻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96年3月8日調解回報單、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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