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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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017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彰交簡字第8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0月15日7時下午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與大佃路255巷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道之交岔口時,原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右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沿大佃路255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交岔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且於駛進上開交岔口後,將車輛臨時停止於路口中,致告訴人甲○○因此閃避不及,撞及前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韌帶斷裂及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玆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梁高賓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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