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二號上訴人艾帝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被上訴人熊之物語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定貨傳真文件、出貨單、運送單據、經銷商結帳單、上訴人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致被上訴人函之記載,及證人 劉美珠陳智明劉詩詩 之證言,暨上訴人所為預付價款百分之三十作為定金,被上訴人始出貨之陳述,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二○○二年秋冬庫存服飾及二○○三年當季服飾貨品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未給付系爭貨款,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又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六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經公證之 林維強 書面證詞,並未附結文(見原審卷第一○四、一○四之一、一○五頁),與上開規定不合,原審未斟酌該證詞之內容作為判決之基礎,於法自無違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