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5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
6年度執字第1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更定其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豪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
105年5月22日至105年7月6日又犯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在案。受刑人前揭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96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1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1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家豪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4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後與104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如附表「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06年6月12日雲二監調字第10611002420號函暨檢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及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受刑人上開犯行,均自應論以累犯,惟該判決疏未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及加重其刑。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並更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沒收部分,非在更定之列,即毋庸於更定其刑之裁定內重予宣告,附此敘明(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79年台非字第146號判例意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表:
┌──┬──────┬───────┬───────────┬───────────┐│編號│原判決案號│犯罪時間│原宣告刑(不含沒收)│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1│本院105年度│105年5月22日│張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張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訴字第651號│19時52分後之某│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時││刑貳年。│├──┼──────┼───────┼───────────┼───────────┤│2│本院105年度│105年6月5日│張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張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訴字第651號│左右之某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貳年。│├──┼──────┼───────┼───────────┼───────────┤│3│本院105年度│105年7月5日│張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張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訴字第651號│或6日之某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貳年。│├──┼──────┼───────┼───────────┼───────────┤│4│本院105年度│105年6月15日│張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張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訴字第651號│1時18分後之某│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時││刑貳年。│├──┼──────┼───────┼───────────┼───────────┤│5│本院105年度│105年5月22日│張家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張家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訴字第651號│18時14分後之某│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時│。│期徒刑貳年。│├──┼──────┼───────┼───────────┼───────────┤│6│本院105年度│105年5月24日│張家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張家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訴字第651號│23時45分後之某│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時│。│期徒刑貳年。│├──┼──────┼───────┼───────────┼───────────┤│7│本院105年度│105年6月5日│張家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張家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訴字第651號│21時55分後之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時│徒刑貳年。│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貳年││││││壹月。│├──┼──────┼───────┼───────────┼───────────┤│8│本院105年度│105年6月11日│張家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張家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訴字第651號│21時37分後之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時│徒刑貳年。│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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