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張姵晨
被 告 黃新典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12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7月31日上午9時4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31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肆佰零叁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間曾向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惟應依約定方式繳款,如未繳納,應另按年息18.9%
計算利息。詎被告自100年9月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而安信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復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承受信用卡
業務及對於持卡人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暨公告、銀行營
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及消
費繳款資料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園芳
法官朱世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