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原審認定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應係毛重O‧三公克、淨重O‧一三公克,特予補正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理由
一、右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警方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二樓被告所居住之房間木櫃內查獲之海洛因一包扣案足資佐證,該包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為淨重O‧一三公克(查獲時所秤之毛重為O‧三公克)之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O‧三公克、淨重O‧一三公克)沒收銷燬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皆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小孩待扶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陳培仁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家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