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1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春
王吉義陳元盛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王吉義、陳元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約定由賭客與黃福春對賭,並由參與賭博之賭客輪流作莊」更正為「約定由參與賭博之賭客輪流作莊」;其內記載之「 陳效權 」均更正為「 陳効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同年月上午5時30分許」補充為「同年月17日上午5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並聚眾賭博而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參酌其等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經營期間非長,角色分工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境之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黃福春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抽頭金新臺幣124,500元,為被告黃福春之犯罪所得,應在被告黃福春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沒收之物│備註│├──┼──────────┼───────┤│1│天九牌壹副│被告黃福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2│骰子陸顆│被告黃福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3│監視器螢幕(含監視器│被告黃福春所有│││無限接收器)壹組│供犯罪所用之物│├──┼──────────┼───────┤│4│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被告黃福春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供犯罪所用之物│││SIM卡壹張)││├──┼──────────┼───────┤│5│抽頭金新臺幣124,500│被告黃福春所有│││元│因犯罪所得之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552號被告黃福春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吉義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元盛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春、王吉義、陳元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1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年月17日上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黃福春提供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號1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物作為賭博工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僱用王吉義把風,以每日3,000元至4,000元不等代價,僱用陳元盛擔任荷官並清注,採俗稱「天九牌」之賭博方式,約定由賭客與黃福春對賭,並由參與賭博之賭客輪流作莊,每次發牌4家,每家各發派4支牌,除莊家外,其餘賭客則分別以不等之金額押注與擔任莊家之賭客比大小,若莊家贏,押注金額悉歸莊家所有,若莊家輸,賭資則歸牌面大之賭客所有,黃福春則依賭客所贏賭金百分3抽取抽頭金。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許嘉成 、 陳益彰 、 林秉毅 、 楊書豪 、 吳政昕 、 陳松甫 、 蕭瑞文 、 柯尚德 、陳效權、 楊太祥 、 黃明祥 、黃勝峰、 王心助 、 藍慶祥 、 林文洲 、 王榮春 、 陳阿民 、 羅世然 、 陳姿蓉 、 林鶴齡 、 胡芯慧 、 蔡誠營 、 溫彩霞 、 張雅婷 、 徐保順 、 莊碧偉 、 張添吉 、 謝豐民 、 陳鎮詳 、 陳俊華 、 倪吉明 、 蔡國明 等32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黃福春所有之天九牌1副、骰子6顆、監視器螢幕(含監視器無線接收器)1組、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抽頭金12萬4,500元、及賭資18萬1,9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福春、王吉義、陳元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許嘉成、陳益彰、林秉毅、楊書豪、吳政昕、陳松甫、蕭瑞文、柯尚德、陳效權、楊太祥、黃明祥、黃勝峰、王心助、藍慶祥、林文洲、王榮春、陳阿民、羅世然、陳姿蓉、林鶴齡、胡芯慧、蔡誠營、溫彩霞、張雅婷、徐保順、莊碧偉、張添吉、謝豐民、陳鎮詳、陳俊華、倪吉明、蔡國明等32人於警詢時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22張。
(四)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6顆、監視器螢幕(含監視器無線接收器)1組、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抽頭金12萬4,500元及賭資18萬1,900元。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自106年9月1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年月上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營利意圖,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6顆、監視器螢幕(含監視器無線接收器)1組、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黃福春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2萬4,500元,為被告黃福春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