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映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偵字第3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映竹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拾玖顆(驗餘淨重合計肆點零貳肆貳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點貳玖肆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理由部分補充:「查潘映竹於民國106年6月13日下午11時30分 許經警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6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106年6月13日下午11時30分許採集尿液前4日內施用安非他命,始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屬灼然。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映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罪之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僅坦承持有毒品之犯行,而就施用毒品部分矢口否認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PMA(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公雞圖樣紅色錠劑1顆、綠色錠劑3顆、草綠色錠劑3顆、墨綠色錠劑4顆、土黃色錠劑4顆、蘋果圖樣紅色錠劑4顆,上開錠劑共19顆(淨重合計5.849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0242克)及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淨重10.3189公克,驗餘淨重10.294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錠劑均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或透明結晶部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
106年度偵字第33279號被告潘映竹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映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99、200、201、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PMA(4-甲氧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PMA(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共19顆,即無故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3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辦公室內,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6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3189公克、驗餘淨重10.2944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PMA(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公雞圖樣紅色錠劑1顆、綠色錠劑3顆、草綠色錠劑3顆、墨綠色錠劑4顆、土黃色錠劑4顆、蘋果圖樣紅色錠劑4顆,共19顆(合計淨重共5.8497公克,驗餘淨重共4.0242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映竹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PMA類陰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6日、106年9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10.3189公克、驗餘淨重10.2944公克)、第二級毒品PMA(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公雞圖樣紅色錠劑1顆、綠色錠劑3顆、草綠色錠劑3顆、墨綠色錠劑4顆、土黃色錠劑4顆、蘋果圖樣紅色錠劑4顆(共19顆,合計淨重共5.8497公克,驗餘淨重共4.0242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PMA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2944公克)、PMA藥丸共19顆(驗餘淨重4.0242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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