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肆玖陸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據名稱「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因卷內無此資料應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049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3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毒偵第2819號卷第45頁),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供稱是伊本人所有,要吸食用的等語(見毒偵第2819號卷第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第2819號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4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4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4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428巷7弄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496公克)、玻璃球1顆,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之自白│、地點,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被告排放之尿液送檢驗後,│││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代碼對照表受採集尿液檢│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他命之事實。│││司105年4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警方於105年4月4日19時許│││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扣得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命1包(驗餘淨重1.0496公│││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克),足證被告施用及持有│││物照片共8張、衛生福利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7日草│事實。│││療鑑字第10504003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又所謂「對外表示」,僅須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或依其他適當方法以為公告揭示者,均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及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等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6月28日起至106年12月27日止,履行期間自106年6月28日起至106年11月27日。然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520號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未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為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6年8月24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52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其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6年8月30日對外公告,並於106年9月7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向被告合法送達,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偵查卷所附相關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如上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經合法送達,堪認前述原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確定,是本案應依法論處。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足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檢察官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