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9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謝春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年度執助第602號、106年度執聲他第7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春發(下稱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6年度執助字第602號執行命令為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然執行檢察官以聲請人傳喚不到為由拘提到案執行,並否准聲請人易科罰金之請求,而將聲請人發監執行,惟聲請人迄今未能得知執行檢察官所據以認為不予執行自由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事由為何,其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顯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聲請人雖有2次妨害風化之前科,已於審判程序經前揭判決審酌並評價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檢察官對此亦無不服,若於執行時再由執行檢察官對此為相異之認定,恐有就同一事由重複評價之嫌。聲請人學識不高,僅能四處打零工維生,且尚須獨自扶養一名就讀國中一年級之兒子,如入監服刑,其子乏人照料,嚴重影響其子生活起居,且聲請人身體狀況素來不佳,近日因意外受有頭皮裂傷1公分、胸部挫傷、右第4、5肋骨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急診傷口縫合手術治療,且醫囑出院後1個月內不宜粗重工作,故聲請人身體孱弱上在恢復期中,若入監執行恐不利於身體之養護,請求撤銷檢察官前開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並准予聲請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6月22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執行檢察官於106年8月9日經訊問後,認異議人三犯妨害風化罪,二犯於104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間隔不到1年又再犯本案,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維法秩序,而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發監執行等語,復於
106年8月25日經訊問後,認受刑人小孩就讀國中,受刑人稱均是由其照顧,其入監可委由鄰居朋友幫忙,為慎重起見,仍通知轄區派出所派員不定期探視並回報地檢署,若有必要,由社會局介入處理,發監執行各節,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助字第602號、106年度執聲他第78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聲請人於本案犯行前,於103年1月2日,因犯妨害風化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第1次妨害風化罪);再於103年4月9日,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第2次妨害風化罪)。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於104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依上,聲請人自103年1月2日起迄為本件妨害風化犯行為止,確已3度因妨害風化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無訛,而觀諸上述前科紀錄表可知,聲請人係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是認聲請人未能記取教訓,屢次重蹈覆轍,毫不珍惜國家給予之寬典,再次為妨害風化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法敵對意識強烈,足認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無從收矯治之效,復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受刑人之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情狀。
㈢至聲請人陳稱尚須獨自扶養一名就讀國中一年級之兒子,如
入監服刑,其子乏人照料,嚴重影響其子生活起居,且近日受有頭皮裂傷1公分、胸部挫傷、右第4、5肋骨骨折、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急診傷口縫合手術,出院後1個月不宜粗重工作,有戶籍謄本、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查,執行檢察官於106年8月25日訊問聲請人時,聲請人之子在場,執行檢察官詢問聲請人是否通知社會局前來處理,受刑人表示鄰居會幫忙照顧其子,毋庸通知社會局。嗣執行檢察官為指揮執行命令,特別註記通知轄區派出所派員不定期探視並回報,若有必要,由社會局介入處理乙情,此有106年8月25日執行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益徵聲請人之子尚有鄰居友人照顧生活起居,且轄區派出所派員會不定期探視並回報,如有需要,則委由社會局介入處置,是聲請人所執理由,礙難憑採;再者,因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經濟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有無「因家庭經濟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書,顯見聲請人雖有上開傷勢,但其身心健康並無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是聲請人所述個人身體健康、家庭或經濟因素縱然屬實,仍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本件易刑處分之指揮不當,均非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