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99號原告 陳秀芳 被告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天贊 被告建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獻聰 被告 張啟賢 即屏林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年度救字第23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啟賢即屏林工程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建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誌公司)、張啟賢即屏林工程行、明良工程行、 鄭振賢彭智盛 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
235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張啟賢即屏林工程行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京城公司、建誌公司連帶負擔。被告京城公司、建誌公司、張啟賢即屏林工程行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則擴張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被告張啟賢即屏林工程行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京城公司、建誌公司連帶負擔。被告京城公司等3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惟嗣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93,337元(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6,168,796元,嗣擴張請求金額為7,993,337元,故以擴張後之請求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嗣第一審判決原告一部勝訴,被告京城公司等3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判決駁回原告請求明良工程行、鄭振賢、彭智盛負連帶賠償責任及逾6,296,647元部分,則未據原告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17,023元【計算式:80,200×(7,993,337-6,296,647)/7,993,337=17,02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故本件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63,177元【計算式:80,200-17,023=63,177】,加計第二審擴張部分訴訟費用4,800元(原告於二審擴張請求,請求金額為291,4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合計67,977元,依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計算,原告應負擔13,595元【計算式:67,977×1/5=13,59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張啟賢即屏林工程行應負擔40,786元【計算式:
67,977×3/5=40,78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京城公司、建誌公司應連帶負擔13,596元【計算式:67,977-13,595-40,786=13,596】。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618元【計算式:17,023+13,595=30,618】;被告張啟賢即屏林工程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786元;被告京城公司、建誌公司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96元,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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