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2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綺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945號、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綺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及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105年7月13日21時15分」應更正為「105年7月13日20時10分」;「同日22時7分」應更正為「同日21時0分」;「同日22時49分」應更正為「同日22時0分」;「同日22時5分」應更正為「同日20時19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誤將新臺幣(下同)36970元」應補充記載為「於同日21時15分、21時25分誤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6985元合計36970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2678元」應補充記載為「於同日22時7分12678元」。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 鍾坤宏 、 王珮茹 」應補充記載為「鍾坤宏於同日22時49分、王珮茹於同日22時05分」。
㈤、另理由補充記載「被告於偵查時固不否認於105年7月11日或12日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給『陳先生』,然辯稱當初是要去申請貸款,要提高貸款額度,而且當時兩個帳戶都沒有錢,所以伊沒有想那麼多云云。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郭謹如 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郭謹如等人提供之匯款資料,且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辦,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而被告供稱伊也沒有很放心,且亦知悉當時兩個帳戶都沒有錢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高綺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帳戶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告訴人郭謹如等4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眾多、受騙金額總數非微、犯後態度、被告亦未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45號
第946號被告高綺卿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綺卿可預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施行其詐欺之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騙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晚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使用。嗣郭謹如、 蔡宜家 、鍾坤宏及王珮茹於105年7月13日21時15分、同日22時7分、同日22時49分、同日22時5分陸續接獲詐騙集團佯稱英檢重複報名或網購重複扣款,須至ATM操作變更,致4人均陷於錯誤,郭謹如及蔡宜家分別誤將新臺幣(下同)36970元、12678元匯入被告所申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鍾坤宏、王珮茹誤將15050元、29985元匯入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犯行。
二、案經郭謹如、蔡宜家、鍾坤宏及王珮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另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綺卿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謹如、蔡宜家、鍾坤宏及王珮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上開金融機構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四)告訴人郭謹如、蔡宜家、鍾坤宏及王珮茹提供之匯款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次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前揭詐欺集團遂行對告訴人郭謹如、蔡宜家、鍾坤宏及王珮茹之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