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0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建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緝字第1481號、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建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孫玉仙 」署名貳枚、「 劉于聖 」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建一曾為通訊行員工,為求業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孫玉仙之舊式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後,未經孫玉仙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7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孫玉仙之名義,在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上「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內偽簽孫玉仙之署名共2枚後,連同孫玉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予不知情之光明科技商行人員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致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孫玉仙本人申辦門號,因而交付上開門號SIM卡1張予趙建一,足以生損害於孫玉仙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劉于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等證件後,未經劉于聖之同意或授權,於102年7月30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板橋三民特約服務中心,冒用劉于聖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接續在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親簽欄」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申請人簽章欄」等處,偽造劉于聖之簽名共2枚後,再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及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交予不知情之上開威寶公司板橋三民特約服務中心人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致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于聖本人申辦,因而交付上開門號SIM卡1張予趙建一,足以生損害於劉于聖及威寶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嗣分別於102年9月13日、104年2月3日,因劉于聖、孫玉仙分別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服人員告知及警方通知到案,始悉遭人冒用申辦門號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趙建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告訴人孫玉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江明輝 於警詢、證人劉于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文件中「孫玉仙」、「劉于聖」之署押。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趙建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聲請書論罪法條漏未記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聲請書誤載第2項,應予更正)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分別偽造「孫玉仙」、「劉于聖」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用告訴人孫玉仙、被害人劉于聖名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文書,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該署名,各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權益,率爾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而為本件犯行,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孫玉仙」、「劉于聖」之署名各2枚,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所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2張,雖為其因犯罪所得之物,然因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印文│卷證出處│├──┼───────┼─────────┼───────────┼──────┤│1│遠傳預付卡客戶│申請人簽名/公司負│「孫玉仙」之署名壹枚│104年度偵字│││資料卡│責人暨公司印鑑欄││第14281號偵│││├─────────┼───────────┤查卷第8頁││││簽名欄│「孫玉仙」之署名壹枚││├──┼───────┼─────────┼───────────┼──────┤│2│威寶行動電話預│申請人親簽欄│「劉于聖」之署名壹枚│103年度偵字│││付卡服務申請書│││第8927號偵查││││││卷第25頁│├──┼───────┼─────────┼───────────┼──────┤│3│威寶電信股份有│申請人簽章欄│「劉于聖」之署名壹枚│103年度偵字│││限公司第三代行│││第8927號偵查│││動通信業務服務│││卷第28頁│││契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