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57號
106年度簡字第27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儷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737號、106年度速偵字第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儷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儷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6月27日下午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小港漢民分公司(下稱「寶雅百貨」)內,拆去飾品外包裝後,徒手竊取「寶雅百貨」所有之耳環9對(價值新臺幣【下同】1,981元),得手後置於其褲子口袋內,於同日下午3時許,尤儷棋未結帳即步出店外欲離去時,經「寶雅百貨」副店長 簡銘貞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前開耳環9對而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7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主幼商場」,徒手竊取置於騎樓貨架上之白色排汗背心及灰色圓領T恤各1件(價值275元),得手後旋放入自己背包內之際,為「主幼商場」副店長 廖思涵 發覺有異報警,經警到場扣得前開白色排汗背心及灰色圓領T恤各1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儷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在卷,核與「寶雅百貨」副店長簡銘貞、「主幼商場」副店長廖思涵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遺失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2紙、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尤儷棋事實及理由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因己身物欲,竟分別竊取「寶雅百貨」、「主幼商場」之衣物及飾品,欲將之自行留用,其竊取物品價值各1,981元、275元價值尚非過高,於行竊後旋為各該副店長所發覺報警處理,並追回贓物,未受有進一步的損害,及被告為中度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106年度簡字第2782號卷之警卷第21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罰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得「寶雅百貨」遭竊之耳環9對,業經發還該店副店長簡銘貞,此有遺失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1737號卷第14頁);另扣得「主幼商場」遭竊之白色排汗背心及灰色圓領T恤各1件,亦經發還該店副店長廖思涵,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簡字第2782號卷之警卷第17頁)。是前開被告竊盜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