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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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鳳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多數人之財物者,諸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賭之行為,亦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與「 阿川 」等組織相應之場所,供不特定賭客為下注簽賭行為,屬提供賭博場所,且同時聚集多數人財物,亦屬聚眾賭博,同時符合刑法第268條所規範之不同行為態樣;此外,賭客所簽選號碼經核對如聲請所指之情形,若未簽中則賭客之簽注賭金即全歸被告所有,是其有營利之意圖自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被告自聲請所指之時間範圍區間,反覆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利,顯具有營利意圖,已如前述,又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
㈢、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人間,就如上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此類種之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射倖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並衡其經營期間之久暫、規模非大、獲利非豐,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前曾於82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有於5年內再犯罪之情,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此次之犯行,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物件,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表【見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頁】:
一、賭資965元;
二、傳真機2臺;
三、計算機1臺;
四、原子筆2支;
五、支數速查表1本;
六、簽注單6張;
七、估價單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212號被告甲○○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0月5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居所,經營俗稱「臺灣大樂透」、「今彩539」簽注之賭博,簽注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二星」每簽選1支之簽注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7元,「三星」及「四星」則為67元,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每週二、五開獎之「大樂透」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2個數字、3個數字、4個數字即「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700元、5萬7,000元、65萬元之彩金;核對星期一至五開獎之今彩539中獎號碼,「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5,000元、65萬元之彩金,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賭客簽注完畢後,甲○○再將賭客簽注之號碼交予「阿川」,並以每注抽頭0.5元之方式,從中牟利。 嗣經警 於102年11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資965元、傳真機2臺、計算機1臺、原子筆2支、支數速查表1本、簽注單6張及估價單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賭資965元、傳真機2臺、計算機1臺、原子筆2支、支數速查表1本、簽注單6張及估價單1張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上游組頭,就前開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均係犯意單一,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又被告以1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2臺、計算機1臺、原子筆2支、支數速查表1本、簽注單6張及估價單1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賭資
965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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