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敬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敬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項第11行「2段」應予刪除。又被告蔡敬賢因施用 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予補充。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240號被告蔡敬賢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敬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
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於101年4月30日釋放,並於101年5月
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10月20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一網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10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經蔡敬賢同意採尿檢驗,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蔡敬賢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敬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檢察官黃惠玲
韓茂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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