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紀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紀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100年度士簡字第634號判決」,應予更正為「100年度士交簡字第634號判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核被告賴紀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傷害、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紀錄,素行惡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且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迄今仍未獲被害人認領取回,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徒手竊取財物,手段、情節較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146號被告賴紀康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紀康前因竊盜腳踏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4號判決處拘役40日、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復因竊盜不鏽鋼管、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拖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連續竊盜高粱酒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次確定(上開各案均已執行完畢)。復因竊盜腳踏車、機車及傷害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1077號、1084號及100年度士簡字第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4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4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該處停放銀色腳踏車1部,未上鎖亦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部腳踏車得手,旋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該部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千歲路口,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紀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