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RUNGHIEU(中文名:阮忠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RUNGHIEU竊盜,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唯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一行公司)」,應予補充更正為「「唯一行食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一行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價值約新台幣1,500元)」,應予補充更正為「(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扣案),」。
二、核被告NGUYENTRUNGHIEU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總價值合計1,500元),贓物業據被害人自行處理,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本件所生危害尚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65號被告阮忠孝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越
南籍)住新北市○○區○○○路○○號3之5號(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忠孝係「唯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一行公司)員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唯一行公司地下1樓冷凍庫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牛肉條商品6條(價值約新台幣1,500元)。得手後,隨將該些牛肉條藏於外套內,逃逸現場。嗣唯一行公司人員發現阮忠孝行竊後,通知仲介人員找得阮忠孝到場簽立勸導函。惟阮忠孝簽立該勸導函後,隨即不假離職逃逸,經唯一行公司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忠孝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唯一行公司經理 陳姿伶 、目擊員工 李淑女 警詢指述被告行竊上開牛肉條6條乙情、證人即外勞仲介人員趙永正證述被告於簽立勸導函後逃逸乙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勸導函影本乙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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