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展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展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見脫離本人持有之財物,竟貪圖小利恣意侵占,不思以正當途徑使物歸原主,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本件離本人持有物之價值尚可,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件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可,本件所生危害尚淺,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238號被告張展維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居新北市○○區○○街0號7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維於民國102年5月4日22時至5月5日期間內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某處,拾獲 胡玉珍 所有而於102年5月4日22時許,遭不詳人士竊取而脫離本人持有之TaiwanMobile牌、白色直立式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據為己有,並於102年5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百發通信行,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將上開手機售予不知情之 鄭積全 (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胡玉珍報警處理,調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玉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張展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胡玉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積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讓渡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而告訴人於偵訊中自陳:伊於102年5月5日凌晨下班,始發現上開手機不見,伊認為應係102年5月4日晚間10時許,有位客人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伊所經營之麵店,點了東西後說沒錢,形跡可疑,但伊沒有看到該位客人拿走上開手機之經過等語,是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僅能證明上開手機確實遭他人竊盜,但無從證明為被告所竊,且本件並無目擊證人、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等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竊取上開手機之情事,自難僅因被告持前開手機出售予他人乙情,遽令被告擔負刑法竊盜罪責,而應認被告竊盜罪嫌仍屬未足,就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檢察官詹騏瑋